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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中信赖原则的适用问题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汽车数量猛增,致使道路交通日趋拥挤及复杂化,这对于驾驶人及行人以及社会都有招致重大危险的可能性。但在现代社会,道路交通对于人的生活又有极大的价值关系。为了适应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调和一般公众安全利益与交通事业发展的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信赖原则得以产生。

    一、信赖原则的基本概述

    (一)信赖原则的基本含义

    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 游伟,谢锡美. 信赖原则及其在过失犯罪中的运用[J]. 法律科学,2001 年 第5期( 总第113期).]该原则本来源自德日,主要适用于交通事故的场合,目的是减轻驾驶人员的负担。在德国和日本,在过去人们的观念中“汽车是危险的交通工具”,在汽车撞死人的场合,常常仅仅是因为死了人,所以,就马上要对驾车者予以处罚。这样,就迫使驾车人“在驾驶的时候,必须将被害人所可能具有的各种过失都考虑在内”,结果,不仅难以发挥汽车这种现代交通工具的特长,还会在过失的名义下,追究驾车者的无过失责任。为了避免这种尴尬局面,还过失责任的本来面目,于是法院就采用了信赖原则,以减轻驾车人的责任。[ 平野龙一. 刑法总论Ⅰ[M]. 东京:有斐阁,1972. 转引 黎宏. 过失犯若干问题探讨. 法学论坛. 2010年5月第3期(第25卷,总第129 期).]我国刑法学现在也接受了这一原则。“汽车司机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汽车时,因合理信赖他人不会横穿公路而正常驾驶,如果他人违法横穿公路被汽车撞死,该汽车司机就不负刑事责任”[ 马克昌. 刑法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的论述,就是其体现。

    关于信赖原则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交通事业和医疗领域中如何适用。结合我国情况来看,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已经应用信赖原则,虽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在无意识中已经达到了司法效果。

    (二)信赖原则在交通领域的适用条件和界限

    信赖原则,在合理分配过失责任的分担,限制过失犯的成立范围方面,具有现实的积极意义。但在信赖原则的适用上,必须注意以下两点适用条件:

    第一,信赖原则适用的主观要件。首先,必须存在着现实的信赖。信赖的存在是行为人对相对人实施的行为合法性的一种内心确认,如果没有信赖的存在就不可能确认信赖,信赖的存在是基础。信赖的存在基于两个方面:信赖的对象和信赖的程度,信赖的存在必须有信赖的对象,例如,在交通运输领域,驾驶员对行人或非机动车骑车人遵守交通法规、惯例以及道德都存在着一种信赖。在这里,驾驶员的信赖的对象就是非驾驶人,这些人是应当能够给予信赖的人。这是一种横向的在人格和地位上都平等的信赖关系。另外,信赖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行为人对于他人能否实施合法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信赖。如果行为人知道相对人不能做出其所期待的行为,而不采取措施避免损害法益的结果发生,则不能确立信赖原则,不能用信赖原则来排除过失责任。如果行为人利用相对人的不适当行为或行为人在发现相对人有明显违反注意义务的可能性时,仍然盲目相信对方会履行注意义务,其实是一种故意或放任,应当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追究行为人的故意犯罪责任。

    其次,信赖必须符合社会生活中的相当性的要求,行为人必须自己尽到注意义务,不能期待将超出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分配给他人,信赖必须是相当的,不能将行为人自己应当承担的风险转移给他人。

    第二,信赖原则适用的客观条件。信赖原则必须存在行为人信赖他人实施合法行为具有合理性的状况。具体说,客观上有以下情况不适用信赖原则:(1)在容易预见被害人具有违反交通秩序行为的场合,即对方违反注意义务,即将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有足够时间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2)因被害人是幼儿、老人、身体残疾者、醉酒者,不能期待其采取遵守交通秩序行为的场合;(3)幼儿园、小学校门前,道路有雪等事故发生危险性高的场合,以及从周围的状况看不能期待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具有上述客观情况的,排除信赖原则适用。[ 藤木英雄. 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M]. 学阳书房,1981年第 96-98 页. 转引 翟唳霞. 刑事上信赖原则之理论与实务[J].刑事法杂志, 1972 (5).]

    二、在解决交通事故领域中引入信赖原则的必要性

    信赖原则强调行为人之间注意义务的分担,信赖原则可以否定过失犯的成立,其关键在于行为人基于信赖他人,免除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信赖原则是否有其存在的必要,理论上仍有争议。作为通说的肯定说认为,信赖原则的适用,避免行为人过度承担注意义务,为限制过失犯扩大处罚范围提供了一定的规格和标准。毋庸讳言,信赖原则其积极的社会意义在于顺应动力机械与科技之发展及人类分工日益精密之趋势,为从事社会所容许的风险行为,打开了注意义务上的精神枷锁,某种意义上信赖原则成了现代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逻辑起点。此外,从刑法谦抑性之要求看,当下,强调对过失的减轻,比探讨信赖原则的产生更为重要。[ 谈在祥. 刑法上信赖原则的中国处遇及其适用展开[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2年第4期.]

    消极的肯定说认为,在适用信赖原则的场合,是因为被害人不实施结果回避行为的可能性极小,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实质的危险性,因而不成立过失犯。信赖原则,仅仅是明确了过失犯成立的一般条件,而非一种特别要件或原则。一般认为,在过失犯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存在预见的可能性,即产生对危害结果的回避义务,通过信赖原则来否定注意义务的存在,有倒果为因的嫌疑。笔者以为信赖原则之所以有必要适用于交通领域过失犯,主要是在适用信赖原则的场合行为人之行为符合旧过失论认定过失之构造,主要区别仅在于尽管行为人对发生的危险非不能预见(驾车上路行为本身即具有各种事故发生之可能),而通过信赖原则的应用,使得行为人基于信赖他人的适切行为而产生不致发生该结果之确信,从而合理地对危险进行了分配,重新界定了行为人的责任界限。

    否定说认为,信赖原则来源于纳粹的交通政策,目的是为了社会利益而牺牲行人和水平不高的驾驶人员利益,系为了保护社会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故应当全面予以否定。[ 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J].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不可否认,信赖原则的产生时间与德国纳粹横行相契合,系受纳粹刑法思想推动而确立。但其时的德国产业资本主义之发展,为信赖原则的产生提供了现实的土壤。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作为新过失论中限制、排除过失责任的重要理论,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比较合理地界定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限缩了过失责任的范围。

    由此,经过分析,我们可以确定信赖原则在交通事业中的确立有其积极的意义:首先,有助于培植公民遵守交通规则的责任心,促进交通事业的高效发展。如果公民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懈怠注意义务,就将承担“撞了白撞”的不利后果,如此才会让公民更加注意遵守交通规则,不将“生命权永远高于路权”作为逃避责任的借口;[ 陈朴生. 过失之概念与过失犯之构造(下)[J]. 刑事法杂志, 第38卷第2 期.]其次,信赖原则缓和交通事业过失责任的依据,体现刑法谦抑性。在保护弱者的情况下,不管司机是否存在过失,往往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司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是构成犯罪,就不恰当地加重了司机的义务,无疑也会阻碍社会的发展。此时,信赖原则就承担了排除过失犯违法性的作用,缓和过失犯成立。可见,对信赖原则在交通领域中的适用,实现了其真正的价值。

    三、“於崇华与邹明月”案中信赖原则的司法适用情况

    案例:

    2000年12月7日下午1时45分许,复旦大学数学系教授於崇华骑自行车到校上课,自行车沿邯郸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欲进入复旦大学校门,在其横向穿越机动车道(四车道)时,恰逢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公司”)驾驶员邹月明驾驶沪AL2814小客车沿邯郸路由西向东行驶。驾驶员在观察到於崇华骑车违章横穿道路时,仅采取了减速避让措施,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使两车相撞。於崇华头部撞在小客车窗框上,严重受伤,当即昏迷。随后驾驶员邹月明送受害人於崇华往长海医院抢救,於崇华因伤势过重于12月10 日死亡。

    对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经现场勘查,并根据驾驶员邹月明笔录、证人笔录、车辆痕迹勘查和技术检查、尸体检验等各方面情况,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驾驶员邹月明驾驶小客车撞倒骑自行车的於崇华,发生事故,具有以下事实:“一、小客车车速正常;二、小客车行驶路线正确;三、小客车车辆技术检验(制动)不合格,并认定小客车车辆制动力不符合要求,系小客车发生事故的违章行为客观因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骑车人於崇华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多车道时,被小客车撞倒发生事故,具有以下事实:“一、自行车被小客车撞倒时是在机动车道内;二、根据撞击痕迹及现场勘查,自行车系在骑车过程中被小客车撞倒的;三、自行车违反了借道让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及《关于本市道路交通事故严格依法定责以责论处的通告》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具有违章行为的存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行政责任认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龙杰公司赔偿原告(於崇华的妻子、儿子及母亲)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物损费、误工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91449.72元。

    该案中,驾驶员邹月明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鲜明地体现了信赖原则的精神。2000年11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证超载驾驶、明知是无牌或已经是报废的车辆而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的,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是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行为人邹月明驾驶的车辆整体制动力不合格是事故发生的一大原因,但其在快速通过道路的行驶过程中完全信赖受害人於崇华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在没有红绿灯控制及人行横道线的机动车四车道的道路上,邹月明不可能预见於崇华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在其发觉於崇华骑自行车横穿马路时,邹月明立即采取了二次刹车措施并借道避让,仍未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该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邹月明只承担次要责任,并不是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所以并没有追究邹月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在刑事上适用了信赖原则,是信赖原则在实际案例运用中的重大价值体现。

    但值得注意的是,信赖原则的适用在我国也存在观念上的误区。於崇华教授的案子就曾在全国掀起了路权和生命权孰轻孰重的热议。於崇华教授是交通事故中的“弱者”,结果却被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被认为是交通事故中“撞了白撞”的典型案例。作为判定於崇华教授负主要责任的依据——2000年3月14日公布的《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道路交通事故严格依法定则、以责论处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也饱受诟病,(在通告中规定了18种情况下由违章行人或非机动车骑车人对其违章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於崇华教授正是违反了其中第九条规定的非机动车骑车人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一片讨伐声中,《通告》受到无情的批判。这也促成了 2003 年 10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用新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否定了《通告》,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笔者参看了很多舆论和观点,发现导致观念上误区的原因在于混淆了交通事故刑事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这两个概念。在交通事故中,因为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包括三种: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最严重的责任形式,即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或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等。民事责任则是按照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责任者对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作出赔偿。交通事故中这三种责任都可能同时存在。在刑事责任认定过程中,笔者赞同适用信赖原则。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并无违章行为,而行人或非机动车骑车人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信赖原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洪福增. 撞车事故与信赖原则[J]. 刑事法杂志,1987(3).]这种刑法范畴内的“撞了白撞”是完全有存在的合理性的。如果为了人权的名义而抛弃信赖原则,才是损害法律的公正。如此一来,在公共道路上便会造成驾驶员人人自危,而行人和非机动车骑车人则可肆无忌惮地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反正“撞了不白撞”,更极端的还会助长行人或非机动车骑车人故意制造与机动车辆相撞的事实而骗取财物的“碰瓷”行为。其实信赖原则的适用并不会影响民事范畴内驾驶员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因为在民事责任范畴内是不会“撞了白撞”的,而更多的情况下是“撞了不白撞”。因此,舆论很多批判“撞了白撞”的观点都是片面认定交通事故中责任的种类,将责任种类单一化理解导致的错误的观点。

    四、结语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在交通事业中,满足以下主客观条件的情况下,适用信赖原则是可行的。首先在主观上,驾驶人对行人或非机动车骑车人遵守交通规则以及交通道德存在现实的信赖且信赖符合社会相当性要求,客观上又存在汽车高速运行的必要性,公民在良好的交通设施及通行环境的状况下认真遵守交通法规。当然,信赖原则的推行也必须谨慎,受到限制。在交通事故中,有学者提出五类不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况,包括:第一,行为人自己违反注意义务,但却相信他人能遵守注意义务避免危害损害结果;第二,已发现对方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轻信他人能履行注意义务,自己违反结果避免义务;第三,他人在某种客观条件下,违反注意义务的可能性较大时;第四,行为人已经发现对方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且有时间和条件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却怠于行使义务;第五,对方是幼儿、老人、残疾人而且无保护的。[ 钱纯妮. 论过失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D]. 华东政法大学.]

    在科技日益发展、社会分工日趋精密、人们从事高度风险之职业行为越来越多的当下中国,应该积极在交通领域直接引入或者移植信赖原则,并在其他具有刑法上可容许的风险领域准确理解并适度适用该原则,我们认为一个得到充分实践的理论或许能够期待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并希望通过对信赖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的分析,以期对我国借鉴信赖原则制度立法有所启示。

    (新媒体责编:wb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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