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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河航运法律体系的现状如何?发展空间如何?

    完整的法律体系是维护内河航运得以不断发展的基本保证,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健全和完善的要求。近年来,随着内河航运的不断发展,以调整内河航运发展过程中各种关系为根本目的法律体系,经过了从无到有,从片面走向日臻完善的发展过程。但是,结合内河航运发展的现状,内河航运法律体系的建设还远远落后于内河航运发展速度。

    近日,在专访武汉海事法院研究室潘绍龙法官,他从不同的角度对内河航运法律体系的现状进行了分析。

    潘绍龙表示,国家的整体法治建设一直在不断完善。改革开放以后,法治建设才逐渐走入循序渐进、良性发展的轨道。毫无疑问,在改革开放的实践中不断探索、不断总结的基础上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这一过程不是遍地开花,更不是蜂拥而上,而是有重点地,有针对性地不断制定、不断完善,先是基本法的制定,进而是特别法的制定,再就是部门法的制定。基于改革开放当时的客观实际,《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以及随后的《合同法》等具有基本法意义的实体法的先后出台,成为最初调整内河航运发展过程中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最根本法律依据。随后,从逐渐淡化人治的要求出发,《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也先后出台,并且与之配套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一系列行政规范也同时颁布,这成为内河行政机关规范内河航运不可或缺的行政法律依据。至于不同时期,针对不同情况制定的各种行政规范性文件,也日渐充实。

    与此同时,规范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案件审理的《民事诉论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程序法也逐渐颁布,并且在审判实践中逐步走向健全和完善。但是,撇开行政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单就调整内河航运发展过程中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法而言,其具体性和针对性还远远不能满足内河航运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各样的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毋置疑,现阶段海事法院在审理内河海事海商案件过程中,更多是依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来调整内河航运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各样的海事、海商法律关系,借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规范本身具有的抽象性和原则性,因此,在调整具体的海事、海商法律关系时,广大海事法官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这个焦点问题上,始终承受着巨大的压力。

    潘绍龙认为,在改革开放初期,出于吸引外资和加强国际贸易的考虑,国家在远洋运输的立法上较内河航运法制建设投入了更多的人力物力,力求在对外改革开放和招商引资方面建立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通过完善的法律体制,有效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一指导思想的促使下,《海商法》作为调整我国远洋运输的一部最为全面、最为系统的特别法在1994年得以颁布,成为至今规范中外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部最具权威性的实体法。可以说,《海商法》的布对于我国最终融入国际航运大家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对我国的对外贸易作出了不可替代的重要贡献。由于内河航运的作用更多体现在国内层面上,因而国家在内河航运法律体系的建设上,其法律体系建设不可避免地滞后于远洋运输法律体系的建设。

    “对于这一反差我们不能怨天尤人,也不能妄自菲薄,这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整体发展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然。但是,不容否定的是,正是远洋运输在完善的法律体系维护下的飞速发展,进而带动内河航运在短时间内得到不断的发展,并且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性也逐渐显现。”

    潘绍龙指出,学术界普遍存在的“重海洋,轻内河”的学术研究观点,这导致内河航运法律体系的建设落后于内河航运发展的速度。完整的法律体系建设,除了市场发展的促进以外,学术研究同样起着重要的作用。以大连海事大学、集美海事大学和上海海事大学为代表的多家海事学府,不仅为我国的海洋运输培养了大量的船舶驾驶、船舶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技术人オ,同时为我国远洋运输法律体系的建设培养了大批的专家学者,而这些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反过来又为我国远洋运输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提供了大量的事实依据和理论依据。可以说,即使是现在,这些专家学者的学术观点,仍在我国远洋运输法律体系建设和内河航运法律体系建设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反观我国内河,仅有的几所以内河航运为主要教学内容的大专院校,对于人的培养仍侧重于技术层面和管理层面对于内河航运法制建设的研究几乎是一片空白。即使像武汉大学和西南政法大学这些知名学府,它们对航运法制建设的研究也仅限于对《海商法》以及与远洋运输相关的法律制度的研究,但是对于内河航行法制建设的研究,根本无人涉足。

    “总而言之,就目前来看,内河航运法制建设研究在学术界依旧较为鸡肋,需要一步一步踏实做好基本功,从实践中结出扎实、全面的学术研究成果,才能建设完整的内河航运法律体系。”采访最后,潘绍龙阐述了自己的看法。

    (新媒体责编:xmtqy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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