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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人不是交通事故的法定赔偿义务主体

    【案情】2017年6月,冯某驾驶客车在某加油站路段临时停车,乘客谭某下车时与蒋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蒋某、谭某均跌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谭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次要责任。该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建湖县某公交公司,冯某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与该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蒋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或行人存在过错的,仅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或行人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或行人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且机动车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远高于非机动车或行人,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故被告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冯某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其行为是履行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向原告蒋某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点评】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或行人存在过错的,仅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或行人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或行人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的赔偿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新媒体责编:wb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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