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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盛创中盛解析:上市资本运作IPO六个解答

    IPO六个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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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拟申请首发上市,应当如何计算持续经营起算时间等时限?

    答: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

    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如有限公司以经评估的净资产折股设立股份公司,视同新设股份公司,业绩不可连续计算。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 的“最近 1 年”以 12 个月计,“最近 2 年”以 24 个月计,“最近 3 年”以 36 个月计。

    2.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 3 年以上 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或者改制瑕疵的,中介机构核查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出资方式等存在瑕疵,或者发行人历史上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存在瑕疵的情形。

    (一)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

    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当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出资瑕疵事项的影响及发行人或相关股东是否因出资瑕疵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存在的出资瑕疵事项、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二)历史上存在改制瑕疵

    对于发行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或历史上存在挂靠集体组织经营的企业,若改制过程中法律依据不明确、相关程序存在瑕疵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原则上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有权部门关于改制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的意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不存在上述情况的,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等,分析说明有关改制行为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等。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3.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 机构独立”。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房产或者商标、专利、主要技术来自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授权使用,中介机构核查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答: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通常应关注并核查以下方面:相关资产的具体用途、对发行人的重要程度、未投入发行人的原因、租赁或授权使用费用的公允性、是否能确保发行人长期使用、今后的处置方案等,并就该等情况是否对发行人资产完整和独立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表明确意见。如发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重点关注、充分核查论证并发表意见:一是生产型企业的发行人,其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主要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系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使用;二是发行人的核心商标、专利、主要技术等无形资产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使用。

    4.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重要情形有哪些?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如发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中介机构应重点关注该情形是否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

    (一)发行人所处行业受国家政策限制或国际贸易条件影响存在重大不利变化风险;

    (二)发行人所处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骤减、增长停滞等情况;

    (三)发行人所处行业准入门槛低、竞争激烈,相比竞争者发行人在技术、资金、规模效应方面等不具有明显优势;

    (四)发行人所处行业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材料采购价格或产品售价出现重大不利变化;

    (五)发行人因业务转型的负面影响导致营业收入、毛利率、成本费用及盈利水平出现重大不利变化,且最近一期经营业绩尚 未出现明显好转趋势;

    (六)发行人重要客户本身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进而对发行 人业务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七)发行人由于工艺过时、产品落后、技术更迭、研发失败等原因导致市场占有率持续下降、重要资产或主要生产线出现重大减值风险、主要业务停滞或萎缩;

    (八)发行人多项业务数据和财务指标呈现恶化趋势,短期内没有好转迹象;

    (九)对发行人业务经营或收入实现有重大影响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存在重大纠纷或诉讼,已经或者未来将对发行人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其他明显影响或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中介机构应详细分析和评估上述情形的具体表现、影响程度和预期结果,综合判断上述情形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审慎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可能存在的持续经营风险。

    5.对发行条件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中的“重大不利影响”,应当如何理解?

    答:申请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如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认定同业竞争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对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等方面,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达 30%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发行人应当结合目前经营情况、未来发展战略等,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未来对上述构成同业竞争的资产、业务的安排,以及避免上市后出现重大不利影响同业竞争的措施。

    6.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 机构独立”。发行人的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核查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并在创业板上市,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是否符合境内分拆上市的相关规定并发表意见;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并在创业板上市,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是否符合境外监管的相关规定并发表意见。

    除上述情形外的发行人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针对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发行人取得上市公司资产的背景、所履行的决策程序、审批程序与信息披露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交易双方公司章程以及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监管和信息披露要求,资产转让是否存在诉讼、争议或潜在纠纷;

    (二)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历史任职情况及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及其他密切关系,如存在,在相关决策程序履行过程中,相关人员是否回避表决或采取保护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有效措施;资产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情形。

    (三)发行人来自于上市公司的资产置入发行人的时间,在 发行人资产中的占比情况,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作用。

    (新媒体责编:syhz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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