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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个人所得税CFC规则下,离岸公司注册应如何构建自身架构?

    如今是全球税收逐渐透明化的时代,在这样全球税改浪潮的大背景下,离岸公司对自身架构需考虑哪些方面的问题?

    一、受控外国企业条款

    在新个人所得税法中,受控外国企业条款(简称CFC),悄然位列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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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这话通俗来讲就是:居民个人控制的海外公司长期不分红到个人,并且说不出不分红的合理理由的,无论该个人实质上是否获得分红,税局直接视同企业已经分红给个人,对个人征20%的个人所得税。CFC新规的出台,无疑将对过往离岸公司架构等安排造成不小的冲击。

    二、重构离岸公司持股架构的一些考虑

    实际控制人在搭建或调整离岸架构时,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1、是否将海外实业公司上层的BVI、开曼等避税地主体的股东由个人换为信托。

    在中国现行税法体系下,“企业”暂不包括“信托”概念。若BVI、开曼等避税地主体的股东为信托型,其设立人(中国居民个人)是否受CFC约束在中国税法中尚无明确规定。另外,中国暂无关于对信托收益征税的明文规定,未来即便“视同分红”,是否需要征税暂时也不确定。信托股东较之个人股东,多了些潜在的节税空间,在我国未来信托税制的进一步明确之前,可以作为相对安全的考虑策略方向之一。

    2、 是否将海外实业公司或上层的持股公司从避税地调整为设立在“白名单”国家。

    企业所得税法下早已有CFC的规定,也提出了凡是设立在“白名单”国家的企业就无需视为CFC的理念,这些国家是: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挪威。

    目前个税相关法规暂未提出“白名单”概念,但未来个税体系很可能参考企业所得税做法,列举豁免CFC认定的国家名单,以节省征管成本。如此,即便设立在“白名单”国家的持股主体未向境内个人分红,个人也无需缴纳分红个税。但是,“白名单”中的国家往往税负不低,持股公司设在这些国家,未必能有效降低海外的税负。

    3、是否考虑将海外实业公司或上层的持股公司从避税地调整为设立在香港、新加坡等地。

    除了白名单中的国家之外,香港、新加坡等地可能会是理想的海外公司所在地。因为《个税法实施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有提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实际税负明显偏低,是指实际税负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的50%。”,由于香港等地的税负率未必低于企业所得税税率的50%(香港所得税税率为16.5%,但不对分红所得征税),运营公司或持股公司设在香港、新加坡时,可能无需适用CFC规则调整。但是在分红免税政策下,分红的实际税负为零,是否符合税负不低于企业所得税率50%的条件,仍有待政策制订者明晰。

    海外实业公司分红到香港、新加坡主体,两地一般不对分红征税。综合而言,将海外实业公司持股层由BVI、开曼等避税地调整为设立在香港、新加坡,整体分红税负并未上升,也不会对整体架构造成大的冲击,算是比较不错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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