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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有银律师: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当符合依法行政和程序正当原则!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不断推进,政府治理活动的日趋复杂,法治对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变得更加细化。实践中,行政机关常会作出一些调整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应当遵守哪些原则?今天,立足于行政法律事务的圣运律师将为你详细解读。

    2003年5月18日,郭某与王先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郭某以12680元的对价,将从崔某处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给王先生。

    后王先生经与崔某协商,于2003年12月28日经贵州省纳雍县黄包包村委会同意,签署了“同意将崔某建房申请转让给王某”的意见。

    王先生得到该《同意申请意见》后,到纳雍县雍熙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彭某处要求办理该宗土地的用地手续。随后,彭某为王先生办理了纳建许(2000)字第09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收取造地费2000元。但收费专用收据上载明的收费时间为2000年10月27日,《建设用地许可证》的颁证时间为2000年10月。

    2007年8月20日,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纳府发(2007)43号《关于吊销纳建许(2000)字第09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通知》,但该《通知》只抄送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并未送达王先生本人。

    2011年王先生向纳雍县人民政府申请换发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纳雍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纳雍县人民政府对王祖跃申请换发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载明:“王某某同志:你所持有的(2000)字第09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是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没有取得纳雍县人民政府批文的前提下办理的,特别是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为你办证的彭某因弄虚作假违法办证已被纳雍县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你持有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应属无效证件,而且你因此占用的土地应予退回”。

    王先生不服该《答复》,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王先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圣运律师法律分析

    本案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答复》其实质内容是对原告王先生所持有的纳建许(2000)字第09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效力进行否定,即是对原颁证行为确认违法的行为,但同时《答复》的内容也包括“决定不予颁证”的行政行为。

    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被告在作出该《答复》前,应当告知原告其作出该《答复》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但在诉讼中,被告并末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前述告知义务,并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因此,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此外,被告作出的该《答复》未适用法律、法规,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原颁证行为违法的处理,并没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正当程序进行,进而其不予颁证的行政行为也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裁判,确认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纳雍县人民政府对王祖跃申请换发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答复》违反法定程序,未适用法律、法规,并依法予以撤销。

    圣运律师案件点评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不断推进,政府治理活动的日趋复杂,法治对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变得更加细化。本案中县政府按照日常习惯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了一份《答复》,但该《答复》中包含了行政确认违法与不予授权许可两个行为,且作出上述两行为都应遵照“依法行政”与“程序正当原则”,并对事实与法律依据、保障行政相对人程序权益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若没有达成上述要求,政府机关作出的十分常见的答复行为,都会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并承担相应后果。由此可见,法治建设对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的工作质量、工作态度、工作能力、法治意识的要求正不断提高。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

    (新媒体责编:zp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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