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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看提单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

    案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厦门建发首先否认仲裁协议的存在,认为虽然提单格式条款中存在约定的仲裁条款(A项为纽约仲裁;B项为伦敦仲裁),当事双方并未于提单仲裁条款中选定任何一项因此无法构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其次认为其作为提单持有人并未参与租船合同谈判,其亦不作为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当事方,因此不受因合并条款而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海豚航运认为提单本身要与租船合同共同使用,在租船合同中已选定仲裁条款的选项,因此应视为双方已对仲裁做出约定。法院最终以违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下公共政策的原因不支持仲裁裁决的执行,但未回应关于提单合并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问题。最终本案通过和解审结。

    中外法比较

    从商事角度而言,在提单中合并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是将船东在租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在运输合同中延续从而达到保护船东的目的,至于如何才能有效将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成功有效地并入提单?首先要考虑租船合同中的哪些条款将被合并,然后是被合并的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在运输合同中的效果,换言之如果租船合同仲裁条款与运输合同条款相冲突则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不能有效并入。

    相对于租船合同中其他条款,仲裁条款有其特殊性。首先,仲裁条款本身独立于租船合同,双方并不存在从属或隶属的关系;其次,仲裁条款的有效性独立于租船合同并不受租船合同的无效或取消影响;再次,仲裁条款是租船合同双方共同约定的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而提单持有人一般不会是签订租船合同的当事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究竟是否可能被并入提单,在《纽约公约》中并没有统一的约定,学界的主要观点认为通过其他文件在租船合同中并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并被绝大部分法域所接受。

    英国法:英国仲裁法 (Arbitration Act 1996)第6(2)条指出书面仲裁条款可以通过合并的方式并入租船合同。Mustill and Boyd从学术角度为提单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提供了理论依据。简而言之,并入仲裁条款的措辞必须清晰明确并表达合约双方明确合并的意图。

    在英国法的司法实践中,仲裁条款的有效合并经历了一个逐渐具体和完善的过程。最初只有符合“密切关系”原则即只有与提单关系最紧密的条款才可被合并,该原则最早在一个英国判例中被确立。其后在“Merak”案以及“Rena K”案中对一般合并条款与特别合并条款进行区分,如果合并条款中明确指明将合并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则该合并视为有效。除此之外,合并条款亦需要反映双方真实的商业意图,例如在“Mirarmar”案中,法院因违反商业意图而拒绝了仲裁条款的合并。

    美国法:美国联邦仲裁法在合并仲裁条款的问题上采用宽松解释的原则并可由一项商业行为合并至另一项商业行为。美国的海事商业行为则包含租船合同和提单,为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合并至提单提供了良好的法理依据。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美国法院认为通常的合并租船合同仲裁条款,例如“subject to all terms, conditions and exceptions of charterparty”是可以有效合并仲裁条款,单从这一点与英国法院对合并仲裁条款的严格措辞要求不一样。但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关于仲裁条款本身,能依据提起仲裁的主体不得限于租船人和船东;第二,该合并仲裁条款必须提供租船合同的详细信息,比如时间、地点、合约方,以达到识别租船合同的目的,但并不要求符合“密切关系”原则。美国法院认为,当以上前提条件符合时,提单持有人即视为有通过仲裁解决提单争议之意图且有谨慎义务去查询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适用。

    中国法:中国《仲裁法》主要调整国内仲裁,其第16条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需同时符合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的可仲性以及选定仲裁委员会三项规定。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中国承认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约定在其他缔约国进行临时仲裁并承认临时仲裁裁决的效力。

    关于提单中是否能够合并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最高院在《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中,承认含有合并租船合同和仲裁条款的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为仲裁条款的有效合并提供了理论基础。最高院不确认通过一般的合并条款合并仲裁的情况,对于何为有效合并仲裁条款的问题,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既参考了英美法中的做法,又在此基础上衍生出自己的做法。例如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应认定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第一,在提单正面明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该提单;第二,被并入的仲裁条款为有效仲裁条款。”另外,最高院在对其他案件的复函中也提及提单正面应明确注明租船合同的日期、名称、编号、格式和条款以确定具体租船合同,以及提单持有人应参与谈判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思考

    关于中国法院对于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是否能有效并入提单来约束提单持有人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中国现有的司法实践相比英美两国仍有一定的不可预估性,其要求相较于英美两国来说更加严格,并且每家法院的具体认定标准都可能有所差异,因此最终的结果是很难被成功并入。中国司法界未来是否会发布关于提单合并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划一清晰、稳定的标准供业界参考,业内将拭目以待。

    (新媒体责编:wb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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